案例事實
甲向乙提起訴,主張乙於105年間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萬5,000元,未定返還期限,當時同居故未立書面。嗣甲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乙則答辯:消費借貸存在甲丙之間,甲為賺取利息同意借款予丙,借貸對象乃訴外人丙,乙僅係代理人。又甲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及足證甲確實知悉借款對象為訴外人丙之簡訊內容,嗣法院勘驗甲手機時,發現LINE程式及簡訊內容均已刪除,甲應構成證明妨礙。
法院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4條1項第1款規定,命甲於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甲上開手機供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點開甲所提手機簡訊全部訊息欄,甲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最早之簡訊紀錄開始於106年6月30日晚間11點40分。(略)該手機沒有通訊軟體LINE之應用程式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甲確實在本院勘驗甲上開手機之前,提前將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應用程式刪除,使本院無法勘驗兩造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且甲手機亦無被重新設定或故障無法開啟等情,顯見甲確實係妨礙乙使用上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而故意將該應用程式刪除,已構成證明妨礙。
本院審酌甲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主要係以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乙則抗辯甲提出之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若勘驗甲手機留存之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即足證甲知悉系爭款項是甲借給丙而非借給乙,但甲卻於本院勘驗前將通訊軟體LINE之應用程式全部刪除,應認乙抗辯甲確實知悉借款對象為丙,乙僅係代理甲之事實為真實。
律師評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又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就此,實務上有案例在發生醫療爭議之下,一方未保存齒模,遽予銷毀,應構成證明妨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本件爭點為系爭消費借貸存在甲乙之間?抑或如乙之抗辯存在甲丙間,甲之借貸對象為丙,乙僅為代理人?甲固提出手機簡訊、Line對話欲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判決理由指出,觀諸兩造簡訊內容,甲雖一直要求乙還錢,乙也一直表示:「我還沒討到錢」、「我有去討了」等語。嗣法院為了認定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何人之間,命甲提出手機勘驗,以便勘驗完整對話紀錄、手機訊息。惟甲竟故意刪除LINE之應用程式,法院認定甲構成證明妨礙,認乙抗辯甲確實知悉借款對象為丙,乙僅係代理甲之事實為真實,因此駁回原告甲之訴訟。
法學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