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B為夫妻,二人均具有台灣國籍,約於十年前共同自台灣前往中國經商,現二造感情失和,B欲向法院訴請離婚,惟因A、B二人均已出境甚久,於台灣之戶籍已遭戶政機關自原本戶籍地遷出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A亦尚留在中國經商,無返台之意願,於台灣亦無住居所,則B如欲向法院對A提起離婚訴訟,應如何送達予A?
律師評析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惟依相關實務見解,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則本案A之戶籍遷出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惟該戶政事務所顯非A之實際住所地。故如B欲向法院對A提起離婚訴訟,因A實際住所位后中國,故應向法院提供A在中國之住所址,使法院得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如A已搬離該住所或無從得知A於中國之住所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A公示送達。
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語,惟本院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吉林省梨樹泉眼鄉南泉村6社住所址,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以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並附載:「經查吉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在泉眼岭鄉戶籍信息內未查到張會會身分信息」文義,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查報被告之最新境外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能查報時,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張會會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除了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為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