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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民法修法,修什麼?!

2021-05-31

李思怡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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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我國民法自民國98年大幅修法後,於本年度(110)年1月間,因應社會變遷,再次有較大程度的修法變動,例如將民法第205條,將民法最高利率由週年利率百分之20,調降為百分之16(自110年7月20日起實施)。以及民法第1030-1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第2項特別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免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文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反造成夫妻離異,且有悖於民法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旨(民法第1030-1條自110年1月20日起實施)。

   此外,針對民法成年之規定,亦將我國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意即於民國112年正式施行後,不論刑法或民法之成年年齡均為18歲。並將原規定之訂婚、結婚年齡,均有所調整,修法後之男女訂婚年齡均為17歲;結婚年齡均為18歲。為因應此次變動,給予社會緩衝期間,亦將本次民法修正修文正式施行日期訂於112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法規小辭典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973 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80 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第 12 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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