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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與公司間,應屬承攬?!或僱傭?!

2020-09-07

李思怡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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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承攬?!僱傭?!

法學小教室

大力畢業後到某房屋仲介公司上班,到職時公司表示大力屬無底薪與公司合作之仲介人員,所以須要簽訂「承攬契約」,並因為公司與大力間不是僱傭關係,所以須要大力自行由工會投保勞健保,但依契約規定,大力每天早上9點及下午5點上下班均須打卡,中午休息一個小時,究竟大力與公司間成立何種契約?於大法官釋字740號解釋作成後,關於保險業務員、仲介等可能有爭議之法律關係,多數法院實務見解引用釋字740號解釋,認定勞工與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地點等)、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即須視個案認定之。而實務判決中,有判決依該案件之勞工上、下班均須打卡,且遲到、未到、早退均有相關懲處,公司對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均有相關限制而認定屬勞動契約。惟亦有法院判決以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及打卡規定,但是未依規定打卡並無任何處分;工作時間、地點,均由業務員自行安排;外出無需向被上訴人報備;不值班亦無處分等,認定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而屬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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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釋字740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綜合審酌本件時間、場所的拘束性及其程度,業務內容是由上訴人決定,在業務遂行過程,上訴人具有一般指揮監督關係,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的指示並沒有拒絕的自由,被上訴人2人也沒有勞務提供代替性,業務用器具是由上訴人單方面負擔,被上訴人2人是受制約禁止從事其他業務,專屬性程度相當高,被上訴人2人不具有獨立事業者的性格,事業者性很低,計件報酬的方式,不足以否認勞動代償性格,被上訴人2人更須適用上訴人的的服務規律,至於稅捐內容、方式及投保單位則沒有作為否定被上訴人2人具有勞動者性的作用力,應認二造間應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但是沒有依照規定打卡,並無任何處分。又工作時間、地點,亦由業務員自行安排,上班時間外出無需向被上訴人報備,向店長報備僅係讓被上訴人知悉其去處而遇有事情便予聯絡。另排班輪值部分,不去值班,亦不會有處分。至清潔辦公室、開會,被上訴人雖有排定輪值,但是拒絕打掃或不參與開會,均沒有處罰等情,已據證人蔡瑋鈞、林龍昇、詹幃澄作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是否值班、開會、或清掃辦公室。從而,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工作內容及方式,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上下班時間、就工作內容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堪認上訴人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為目的,就被上訴人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實質控制力,且上訴人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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