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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借名登記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020-07-14

李思怡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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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借名登記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於借名登記行為發生之時,「借名人」將其名下不動產以非借名登記之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出名人(或於借名登記行為終了後,出名人依借名人指示,將借名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法學小教室

實務對此尚未形成穩定見解,早期有認定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故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晚期亦有認依土地法之規定,

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關之登記,其登記範圍原不及於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即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即債權契約,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地政機關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人亦不會因為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而信賴當事人之間存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債權契約關係,依此,行為人使地政機關就無涉公信力之事項,例如債權契約,縱為登載不實,應認非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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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故甲、乙二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關之登記,其登記範圍原不及於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即債權行為,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必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此僅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指出賣人所以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買賣契約。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債權行為之有效與否,與物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關連,則地政機關就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予以登記,並無意義。因此,物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即債權契約,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地政機關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人亦不會因為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而信賴當事人之間存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債權契約關係,依此,行為人使地政機關就無涉公信力之事項,例如債權契約,縱為登載不實,應認非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範範圍。再者,現行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上所列之『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欄位可供勾選,則行為人基於保有其依實際成立之債權契約之履行利益,選擇地政機關申請書上所列但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債權契約作為登記原因,致使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因,與實際情形不符,亦應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欠缺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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