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內容
台中市民謝姓青年等4人,獲悉莊姓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佳,打電話佯稱要搭計程車,由謝與鄧持刀槍搶劫2萬9000餘元,同夥邱、廖駕車接應,經被害人報警查獲,台中地檢署今天依加重強盜罪將謝等4人起訴。起訴書指出,謝男(20歲)、鄧男(20歲)、廖男(21歲)、邱男(22歲)等4人因缺錢花用,且探知擔任計程車司機的莊男經濟狀況佳,商議由謝、鄧持兇器下手強盜,再由廖、邱駕車接應。鄧男等4人商議後,由鄧、謝於去年8月21日晚間,先駕車至豐原區社興一街的豐原慈濟城隍廟旁停放後,再由謝打手機給莊姓計程車司機,佯稱要搭計程車,地點為豐原慈濟城隍廟。被害人莊姓計車司機不疑有詐,載謝男、鄧男上車,沿豐原區角潭路2段行駛,行經角潭路1巷巷口時,謝自後座持水果刀抵住莊的脖子、鄧拿出玩具手槍拉動滑套,致使莊不能抗拒,強盜2萬9000餘元、及計程車後離去。鄧、謝強盜得逞後,駕計程車開往埤豐橋下停放,再打手機給邱,由邱駕車載廖前來接應,並朋分贓款,由謝、鄧各分得9500元,邱、廖各分得5000元。經被害人莊姓計程車司報警,員警循線逮獲謝男等4嫌,並查扣作案用的玩具手槍、水果刀等。
法學小教室
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或命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致不能自主之狀態,意即本罪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性犯罪,除非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外,妨害自由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而所謂強暴,即暴行,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稱脅迫即以現時之危害威脅其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
被告謝男、鄧男、廖男、邱男等4人因缺錢花用,且探知擔任計程車司機的莊男經濟狀況佳,商議由謝男、鄧男持兇器下手強盜,再由廖男、邱男駕車接應,是依本案之客觀情況,謝男之行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被害人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又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已達3人,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