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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換票有效嗎?

2025-04-07

李思怡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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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B均有使用支票需求,故約定互相換票作為客票使用,例如由A開立一紙30萬元之a支票,與B交換由B簽發之同樣金額為30萬元之b支票,惟後續A因資力不足未能兌現a支票,後B得否持系爭a支票向A請求給付票款?

 

律師解析

 查實務上有認為「以票換票」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者,乃係基於A、B雙方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相互換票,乃係各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方式,因而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B得持系爭a支票向A請求給付票款。惟亦有認為因B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A為擔保a支票而簽發者,並非B對A有30萬元債權,而A因前開換票而交與B之支票,既無未兌現之情,A即未違反其與B間之擔保支票債權之契約。從而,B自不得持該a支票,向A主張支票債權。

 

法規小辭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兩造間「以票換票」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故簽發系爭支票換取原告簽發之支票,並將原告簽發之支票交付第三人兌現,系爭支票則作為清償原告已兌現支票票款之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借貸款項供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所負之貨款債務,故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兩造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相互換票,乃係各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方式,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曾後安取得之系爭本票,係其交付曾後安作為擔保其所交付支票兌現之事實,曾後安於第一審提出之書狀就此未加以爭執,且陳稱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之系爭本票予伊,乃被上訴人擔保其所交換之支票將兌現等情;再參以被上訴人與曾後安互開之本票,發票日同為81年4月21日,票面金額均一千萬元,二張本票之票號相連續(前者票號為一二六二五九號,後者為一二六二五八號)之情節以觀,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信實。依上所述,曾後安原持有之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用而簽發者,並非曾後安對被上訴人有一千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因前開換票而交與曾後安之支票,既無未兌現之情,被上訴人即未違反其與曾後安間之擔保支票債權之契約。從而,曾後安自不得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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