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案例,身為鄉民代表為謀逞一己慾念,挾其氣力優勢,強制性交,戕害該女子身心發展甚鉅,更可能導致該女子日後須生活於此陰影中,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行為可議,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竟稱是出於兩情相悅,漠視該女子之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法益,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不宜輕縱。且其2次對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已觸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刑法第51條第5項(數罪併罰)規定。
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51條第五項之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