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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訴請判決離婚?

Q: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訴請判決離婚?

 

A: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致使他方無法忍受,則難以期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因此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允許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釋字第372號)。另外實務上關於肉體上的虐待,若非慣行毆打,應視受傷程度判斷,傷勢嚴重者構成離婚原因;關於精神上的虐待,則包括對他方為重大的侮辱。

 

實務見解:

  1. 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669 號判例)。
  1. 為人父者姦淫其生女倘屬實情,則為其母者即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444 號判例)。
  2.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
  3. 夫誣稱其妻非處女,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尚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4. 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
  5.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例)。
  6. 夫因細故張貼白頭帖及漫畫對妻及其家人公然侮辱,致影響妻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妻感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
  7. 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1276 號判例)。
  8. 明知其妻無竊盜行為,竟向檢察官誣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若,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62號判決)。
  9. 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3968 號判例)。
  10. 夫因細故將其妻毆打後,用木枷鎖禁在房,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293 號判例)。
  11. 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1201 號判例)。
  12. 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甲、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995 號判例)。
  13.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678 號判例)。
  14.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554 號判例)。
  15.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371 號判例)。
  16. 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341 號判例)。
  17. 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
  18. 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356 號判決)。
  19. 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 184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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