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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惡意遺棄之訴請判決離婚?

Q:何謂惡意遺棄之訴請判決離婚?

 

A:夫妻之一方在繼續狀態中惡意遺棄他方,難以期待達成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以此為離婚原因。所謂惡意遺棄,須有故意拒絕同居的意思,並須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義務。另夫妻之一方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他方離家後又拒絕他方返家的行為,亦應屬於惡意遺棄。並惡意遺棄須在繼續狀態中,究為多長時間並無標準,但僅暫時的離開,尚不能認為即可訴請離婚。

實務上常見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無故不履行同居,先待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勝訴後,若他方仍拒不同居,再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但惡意遺棄之事由極為明確,亦得直接依此請求判決離婚。

 

實務見解:

  1.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
  2.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251 號判例)。
  3.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233 號判例)。
  4.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990 號判例)。
  5. 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91 號判例)。
  6.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茅寮容膝,確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
  7.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贅夫,因家有生父雙目失明,每月回去三五日為生父耕作維持其生活,在此時期未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即不得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948 號判例)。
  8. 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時,既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為條件,而上訴人竟不履行諾言,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還家對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5296 號判例)。
  9. 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9220號判例)。
  10. 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
  11. 按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316 號判決)。

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1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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