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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水路應可類推適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

  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 #排水設施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 #土地供排水設施使用之初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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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按國家依法徵收土地給予補償前,因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基於公眾通行或排水之目的,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雖非無據,然不得就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相鄰土地,以公益為由,逕予占用而設置公用設施。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該號理由書所舉之三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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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所謂既成道路首先僅是對土地使用狀態的一種描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參照)
  故當土地具備上述特徵,在公法上即被定性為既成道路,並明訂其法律性質為:「公用地役關係」。

  而本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該號理由書所舉之三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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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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