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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區公所之調解筆錄可否為執行名義?

Q:鄉鎮區公所之調解筆錄可否為執行名義?

 

A: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概括明文,其他依法律的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可作為執行名義。所謂其他依法律的規定,是指除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到5款以外的法律規定,而且不以私法為限,但公法上的給付,須有法律規定由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者,才可作為第6款的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所以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得作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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