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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與猥褻如何區分?

Q:性交與猥褻如何區分?

 

A:性交之定義依照刑法第10條第5款規定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猥褻依照實務見解認為,是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而言,判斷是否能引起性慾的標準多以行為人須對被害人有肢體、性器或敏感部位的碰觸為斷,但有關性犯罪處罰欲保護的法益應是維護個人性自主權,避免遭受不當色慾行為的侵犯,實務僅以行為人立場思考,在某些案例中恐會發生爭議,且簡化猥褻行為的認定標準,對於被害人保護亦不周全。

 

實務見解:

  1. 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2235 號判例)。
  1. 祇要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故是否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係以器物是否進入被害人之性器為準,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判決)。
  2. 按猥褻罪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權之行為。是行為人觸摸被害人身體之舉動,是否意在滿足自己性慾而屬猥褻行為,除被害人之指證外,尚應綜合其他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參照,予以整體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34 號判決)。
  1.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558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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