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因借款予乙,兩者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嗣後乙拒絕返還借款予甲,於此種情況乙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院判決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為理性貸與人據以評估是否願意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真實之借款原因、償債能力,使貸與人無從研判以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本件被告訛以實際上不存在之父親生病住院開刀亟需用錢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利用告訴人同情,復於借款時,明知其無償債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虛構其有工作之事實,表現出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00元予被告,是被告主觀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號參照)。
律師評析
消費借貸契約之不履行,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實務上似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為,私經濟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本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若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具有詐欺之犯意,則本於私法契約責任與刑法刑事責任間之分際,自不得一概以刑法相繩;另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9號認為,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為貸與人考慮是否借款之重要因素,如借用人對此有所隱匿,致貸與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則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分院之見解雖較持消極意見,重視刑事責任與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分際,然而其重點皆在於借用人是否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如借用人於借款之際即基於詐欺犯意隱匿其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或有其他施用詐術行為,則仍然會因此構成詐欺取財罪。
法學小辭典
民法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