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乙為開發塑膠原料市場,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合約約定: 「乙方應自本協議簽訂時起算10個日曆天內,將500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再次辦理增資500萬元作業並將移轉此次增資後合計前項股份數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有違反,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乙方依約將500萬元匯甲方指定帳戶後,甲方遲未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經催不理,乙方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爰起訴請求甲方返還已交付之500萬元。然卻遭法院判決認定乙方未經合法催告取得系爭協議解除權,其以系爭律師函所為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
法學小教室
-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僱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以觀,乙方應自「簽訂時起算10個日曆天內」給付500萬元,甲方則於乙方給付500萬元「同時」辦理增資作業並交付移轉OO公司此次增資共達5%股份文件之義務。而乙方是否給付、何時給付500萬元係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乙方亦自承: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匯款完成同時履行辦理增資作業並交付移轉增資股份文件,乃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匯款500萬元前後之緊密時間點同時辦理等語,顯然甲方辦理增資500萬元作業並交付移轉增資股份文件予乙方,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經乙方催告後而未給付,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 按,「如債務人有數人者,催告應向全體債務人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方復主張以手機通訊軟體請求甲方依約移轉第1階段股權5%;另於107年8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定期催告甲方履行第1階段股權移轉義務等語,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子郵件為憑。惟查,依乙方提出手機通訊Line截圖顯示,該訊息並非群組通訊,收受通訊之對象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非乙方全體之代理人。乙方既未舉證證明該2人有代甲方全體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或甲方曾授與該2人代理權,則被上訴人對該2人所為催告自難對甲全體發生效力。至乙方依OOO告知之OO公司電子郵件地址於107年8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並無其他副本收受者,且其催告內容係以:「OO塑膠公司台鑑…OO工業公司敬啟」等詞 ,所為催告對象不包括OOO等4人,顯非對甲方全體所為之催告,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對上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
- 綜上,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復未舉證系爭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仍屬存在。
法學小辭典
民法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案例來源取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