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問題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下稱原聲請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但同判決亦肯認尚有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時,執行法院得否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大法庭裁定主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執行名義所憑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倘執行法院就其提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時,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律師評析
就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的裁定為執行名義的情形,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的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對執行力客觀範圍以判決主文所示的抵押物為原則,除非主文未記載明確,而須例外參考判決理由,否則執行法院僅須考量裁判主文所記載的執行標的物,而無須考慮裁判理由中所記載的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的裁定為執行名義,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須提出債權存在的權利證明文件,然而裁定的主文僅記載受拍賣的抵押物,因此執行法院僅需就債權存在文件做形式上的審查,無庸實體判斷債權上實際上是否有此債權。若債權人持有之債權分別為本票債權及其他債權,債務人就本票債權的部分已另行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此時債務人以此勝訴判決向執行法院主張駁回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大法庭認為,如債權人除本票債權外,另有提出其他權利文件證明有其他債權存在,因執行法院就債權存在事實僅為形式上審查,故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駁回債權人拍賣抵押物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