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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從盜用自來水之刑事責任淺談法規競合!

2019-10-14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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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

-從盜用自來水之刑事責任淺談法規競合!

時事內容-用消防栓自來水洗路面承包商賠近15萬換緩起訴 (自由時報2019年10月5日)

桃園市一處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胡姓男子與員工蘇姓男子,3月28日施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路面整平等工程時,擅自開啟消防栓用自來水沖洗路面,桃園地檢署今天偵結,已予兩人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桃園地檢署已給予胡姓、蘇姓男子涉嫌違法自來水法案件緩起訴處分。

胡男(39歲)承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自來水管路開關閥盒的提升與路面整平等工程,3月28日他帶著蘇男在平鎮區新光路施工,檢方說,兩人發現路面髒污,就擅自開啟路旁的消火栓,用自來水沖洗路面。路人經過,看到胡男與蘇男用消火栓的自來水沖洗路面,就像桃園市政府檢舉,警方獲報前往時,胡男、蘇男仍在用自來水沖洗路面,面對質疑,百口莫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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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本案胡姓男子與員工蘇姓男子,施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路面整平等工程時,擅自開啟消防栓用自來水沖洗路面,是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刑法竊盜罪,但因案件中蘇男坦承犯案,且已賠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4萬9688元,檢察官考量兩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因而給予他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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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自來水法第條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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