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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

2019-06-12

洪嘉威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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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7號

本案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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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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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律師短評

   刑法肇事逃逸罪是在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其增訂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確保上開法益得以確保,特別將肇事逃逸罪的規定放置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之下。另外,行為人對於肇事乙節,是否需要具有主觀上的認知,主觀的要素應如何認定,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駕駛人只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可構成肇事逃逸罪,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主觀上有沒有過失,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駕駛人是因為無過失而肇事,仍有構成肇事逃逸罪的可能。

  對此學者有認為此種見解並不妥適,恐怕造成駕駛人動輒觸犯刑責,主張駕駛人至少須對肇事具有主觀上的過失,始有本罪的適用。本次大法官固然宣告肇事逃逸罪肇事一詞,部分適用範圍應屬違憲,但是並非基於上述對於駕駛人過於苛刻為理由,而是認為肇事一詞適用範圍不明確,針對行為人非因故意或過失,主觀上不具有歸責性而導致事故的情況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或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公布的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將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鑒於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肇事逃逸事件有逐年攀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的情形,而提高該罪法定刑,該次修法固然立意良善。然而,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可能因個案不同存有其大差異,然102年修法提升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使得具體行為情節輕微的案例,法院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蓋刑法得易科罰金的前提要件,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的情形。

  因此在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年的情況下,法官似乎只能透過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情況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先減刑至6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再一併為易科罰金的宣告,以此種迂迴的方式處理,不免有過度限縮法官量刑權限之嫌。本次大法官即認為肇事逃逸罪102年修正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將致使不分情節輕重,即使個案情節輕微者,也無從直接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認為在此範圍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悖,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將有助於法院因應個案的不同,妥善行使其量刑的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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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辭典

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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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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