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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收受支付命令,但卻已經確定了該怎麼辦?

2023-03-08

李思怡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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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曾任職B公司一年後離職,卻在十年後收到C對A的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為約7年前A已離開B公司後始寄往B公司,並因無人對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始生確定之100萬元支付命令,但A根本不認識C,也與C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A收受通知後,該如何主張權利?

法學小教室

 查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因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才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故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惟本案該支付命令乃寄送至B公司,而此時A早已離開B公司,B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非應受送達人即A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逕自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A之效力,屬未經合法送達,故該支付命令之20日之不變期間應無從起算,此後亦未於3個月內另行送達於A,故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此時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A自得向執行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應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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