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社會重大事件之議題,可依兩個面向來討論,其中一個是近年來引起大眾廣泛討論的”隨機殺人”這個名詞,另個即是死刑存廢的議題。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謝煜偉對隨機殺人的定義是:「隨機殺人,顧名思義,就是隨機、無差別的挑選殺害對象,因此行為動機不能歸因於感情、金錢糾紛,或針對特定對象之復仇。」無差別行為案的傷害行為也並不是針對行為者事先標的的目標,無差別殺人案件的目標通常是隨機選定的;無差別殺人案的動機也較隱晦,是反撲式的、報復式的;這與傳統對謀殺的想像有相當的出入。
而傳統理解中的謀殺(普通殺人罪),包括以下定義:
1. 殺人的行為是有預謀的。
2. 行兇者在明知其行為會使他人死亡仍然作出該行為。
3. 該行為導致他人死亡。
依我國刑法的271條之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另就死刑之問題,在台灣關於死刑的存廢長期以來都存有許多的討論聲音,而就其是否合憲這件事,一直以來便不斷有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加以挑戰。
雖然目前有一定的聲音支持廢除死刑,但歷經多次民調至今始終無法成為主流民意。部份學者支持廢除死刑,但民眾普遍傾向支持死刑的存續。由於死刑制度的存廢,關係著社會整體治安,死刑的嚇阻效果如何,仍有待進一步的探討。
刑法第 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釋字第194號解釋
爭 點:肅清煙毒條例關於販賣毒品者處死刑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爭 點: 懲治盜匪條例所定擄人勒贖為法定唯一死刑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爭 點: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
解釋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