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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15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1150242219號函說明,民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的監護人。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同法第12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內政部指出,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監護登記或輔助登記,若依戶籍資料知悉當事人為他人的監護、輔助人時,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其監護、輔助人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執行監護、輔助職務。此類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民法第1106條第2項規定擔任監護、輔助人的監護、輔助案件,經戶政事務所調查戶籍資料,確認原監護、輔助人死亡,或受監護、輔助宣告,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戶籍法的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輔助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