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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膜與指紋同具高度人別辨識功能 仍受個資法保障

2026-03-09

前言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於日前表示,虹膜雖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列的特種個人資料,然因其與指紋同具有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仍受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規範的保障。

 新聞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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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資會籌備處指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指紋是個人身體的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的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的一種個人資訊。因此,虹膜作為生物特徵資料的一種,雖非屬同法第6條第1項所列的特種個人資料,惟因與指紋同為具有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依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115年1月2日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435號規定,仍受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規範的保障。

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是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的意思表示,而蒐集者就當事人同意合法要件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非公務機關欲取得當事人同意蒐集一般個人資料時,雖非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在明確告知當事人應告知事項,包括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目的、利用對象等前提下,經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後為之,始屬合法有效。

又告知方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惟為達到「明確告知」的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的方式使當事人知悉,不得以單純擺設(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的概括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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