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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條規定,普通駕駛執照除有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照處分者另有特別規定,及無戶籍國民等考領換領汽車駕駛執照每六年需換照外,其他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起,免每六年定期換照,原則上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鑑於該條係規範汽車駕駛執照核發或換發時之規定,因有特別規定,普通駕駛人於換照時,本應依特別規定辦理,尚無以除書規定排除之必要;另為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應適用特別規定,新修第52條第7項刪除除書,並修正但書規定。
為加強較高風險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管理,新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4第1項規定,恢復六年觀察期,按違規程度分級換發短期駕駛執照,且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繳清所有罰鍰。又因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屬最嚴重之違規,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如於新修條文施行後重新申請考驗合格者,核發效期二年之駕駛執照。但如其屬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於經六年、八年、十年或十二年後,符合資格者方得申請重新考領。
配合新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4規定,新修第52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駕駛人依同規則其他規定,僅能核發或換發二年或三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換照。又因應機車駕訓班辦理實際道路駕駛需要,新修第57條第2項規定,參加駕駛訓練者得申請核發機車學習駕駛證。此外新修第58條第3項規定,將駕駛訓練機構辦理機車駕駛訓練納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