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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放違建不拆 北市建管處前小隊長遭判刑6年定讞

2021-09-15

案例事實

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前林姓小隊長被控勘查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時,不查報拆除違建物。二審依圖利罪判林男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全案起於民國104年間,台北市長柯文哲點名貴子坑鄉村俱樂部違建,拆了12次卻愈拆愈大,士林地檢署分案介入調查。

士檢起訴指出,北市府建管處公務員於94至98年間圖利貴子坑鄉村俱樂部,讓業者在北投區秀山路150巷竊占國有地,違法興建餐廳等建築,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陳姓業者、林姓前小隊長等人。

一審的士林地方法院依水土保持法判處陳姓業者6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未上訴,二審已定讞),林姓前小隊長無罪。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林姓前小隊長辯稱,沒人檢舉「生活小市集」及「綠房餐廳」等建物是違建,因此沒特別勘查。林男的辯護人則辯稱,林男僅有行政疏失,且興建、使用違建不能視為不法利益,業者以違建經營所得收入也非屬不法利益,不構成圖利。

二審認為,林男當時擔任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第四分隊小隊長,明知貴子坑鄉村俱樂部違建位處保護區山坡地,其中湯屋區為拆後重建,「生活小市集」及「綠房餐廳」為既有違建,業者修繕時有增高、擴大及使用永久性材質,均應依法加以查報拆除。二審指出,林男於95年1月初至96年10月間多次前往貴子坑鄉村俱樂部,竟完全不進行勘查拍照,使業者得以保有違建物,圖利業者占用國有土地及保有違建物的不法利益,犯圖利罪事證明確,審酌林男濫用查報權限任意縱放,依圖利罪判刑6年,褫奪公權3年。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承審合議庭提案大法庭尋求統一法律見解。大法庭裁定認為,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的整體用益狀態,屬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中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的規定。承審合議庭因而認為,二審判決並無違誤,昨天駁回上訴定讞。

 

 新聞來源

本文由賴威平律師評析-法學小教室

本案涉及法律爭議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就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二)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三)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四)綜上,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因承辦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既違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法規小辭典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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