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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2018-11-07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 #應放假日!』

 #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

 #函釋要旨

訂定「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定應放假日」,並自即日生效。

 

 新聞來源

 

 #函釋說明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勞動部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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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勞基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基法第37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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