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定下列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1.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之訴訟。
2.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
3.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之事件。
4.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5.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
6.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二、#修正及新增再審事由:
1.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不得以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
2.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處所不明而涉訟,始得提起再審。
3.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者,均得提起再審,不再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為限。
4.新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為再審事由,符合一定資格者,得提起再審。
三、#限制反覆提起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事由,應一併主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