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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於檢舉行為所做之函復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Q:政府對於檢舉行為所做之函復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案例:阿吐伯以地主金蓓蓓私設水道致損害其權益,認其違反水利法第67條第70條第92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開或私塞水道等之規定,而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檢舉。經屏東縣政府函復阿吐伯表示,有關阿吐伯與鄰地地主糾紛屬私權行為,且所述地點非屬縣管區域排水範圍,屏東縣政府亦未施設相關排水設施,故無法受理等語。

 

問:阿吐伯是否得對該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A:阿吐伯得對該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前提是該函復為行政處分,而判斷該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的前提是該函復對阿吐伯產生法律效果,若有法律效果,則為行政處分,若無法律效果,則不是行政處分,而僅是觀念通知。是否發生法律效果,則必須要視水利法是否有賦予阿吐伯公法上請求權而定。

 

人民是否具有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該指的是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果法律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人民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產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一定行為,此時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的答覆就不是行政處分。

 

本案中,依水利法第64條、第67條、第70條及第92條等規定,均未賦予陳情(檢舉)人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陳情(被檢舉)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阿吐伯對於鄰地地主私設水道,函請屏東縣政府應依規定處理,僅在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事件,屏東縣政府函復的內容,對於阿吐伯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的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既然該函復不是行政處分,阿吐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就屬於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行政裁定

本件系爭函文,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檢舉函予以說明,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行政裁定

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之請求,乃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的陳情性質,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當事人對於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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