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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在場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刑法第185-4條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揭櫫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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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編故事

    小濠以時速200公里駕駛愛車「旋風衝鋒」時,看到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成黃燈,全力踩下油門準備衝過去,殊不知前方竟然有一個遵守交通規則的良好公民小列,小列一看到黃燈就踩下煞車停住機車,小濠車速過快,剎車不及而撞上小列。

 

    小濠在撞到小列後,趕緊下車查看自己的心肝寶貝旋風衝鋒是否有受到重大損傷,小列和小濠說:「我們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小濠卻和小列說:「不要報案,這是小事情,我們自己講一講就好,我媽媽在住院開刀,我現在要趕快去醫院。」一看到交通號誌轉成綠燈,就火速駕車離開現場。離去時,小濠不但沒有打電話給警察及醫院,也沒有留下自己的姓名、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

 

問:小濠成立什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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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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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依照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成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的死傷。

 

    所謂「逃逸」,指的是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所以刑法第185-4條的規定揭示了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的義務,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的法定義務,以防止損害範圍的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的交通安全,並釐清肇事的責任。

 

    如果駕駛人在肇事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的人錯過救護時機而喪失生命,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才可以離去,這樣才符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小濠駕駛汽車而撞傷小列,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人受傷。小濠明知小列已經受傷,卻沒有打電話給醫院,沒有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而延誤被害人小列的救護時機,也沒有打電話給警察,使得肇事責任釐清困難,違反向警察機關報告的法定義務。小濠沒有留下自己的姓名、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也沒有得到小列的同意,就逕自駕車離去,屬於逃逸行為,小濠違反了在場義務,成立刑法第158-4條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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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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