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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恐嚇取財罪?

Q:何謂恐嚇取財罪?

 

A:依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恐嚇取財罪。
 

所謂「恐嚇」,指的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且這種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的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並不是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的主觀感受為準。如果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的涵義,就不是惡害通知。

 
所謂「不法意圖」,指的是行為人知道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的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的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的主觀想法。

 
例1:胖唬是地方上有名的混混,有很多前科,一日,胖唬和大熊說:「你身上有錢嗎?有錢的話就交出來,否則我就揍扁你」,於是大熊心生畏懼而交出身上所有的錢。因為胖唬以加害大熊身體的惡害的這件事通知大熊,而且這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一般人都認為足以構成威脅,導致接受意思表示的大熊的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因此胖唬成立恐嚇取財罪。

 
例2:胖唬是地方上有名的混混,有很多前科,一日,胖唬和大熊說:「你身上有錢嗎?」,於是大熊心生畏懼,心想:「若不給他錢,我一定會被他揍扁」,而交出身上所有的錢。因為胖唬的意思表示並沒有任何具體加害大熊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的涵義,因此胖唬所講的話並不是惡害通知,胖唬的行為並不是恐嚇行為。即使大熊感到害怕,但是胖唬日後會對自己不利只是大熊自己的想像,不能夠僅憑大熊的推測想像,就認定胖唬所為已達恐嚇行為的程度,因此胖唬不會成立恐嚇取財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
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
又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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