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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差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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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編故事

    酉藏和筱竹夫妻兩人居住在鄉下老家,獨子廣智對倆老不聞不問,筱竹過世後,酉藏更是孤苦無依,晚景淒涼。身體狀況欠佳的酉藏知道自己來日不多,下定決心自己死後一毛錢都不留給不孝子廣智。一日看到致力於河川生態保育的釧田正在揮汗清除河川中的垃圾,酉藏很是感動,決定死後將所有的財產總計價值1000萬元全部送給釧田,作為釧田保育河川的資金,酉藏將此想法告訴釧田後,長年做功德且缺乏資源的釧田也欣然接受。酉藏在詢問律師後,律師建議酉藏可以利用遺囑的方式,於是酉藏依照法定程序立了遺囑,內容記載酉藏死後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總計價值1000萬元全部贈與給釧田。

 

    酉藏死後,釧田主張應依死因贈與而得到1000萬元,而廣智則主張酉藏立的遺囑是單獨行為,並不是具有契約性質的死因贈與行為,因此廣智應該保有特留分500萬元。

 

問:釧田與廣智何人的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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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兩者迥然不同。(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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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遺囑

    依照民法第1186條,只要年滿16歲,就可以做出有效的遺囑行為。遺囑屬於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只要當事人一方單方面作出意思表示,遺囑行為就生效,不需要任何相對人同意。

 

    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要成立有效的遺囑,必須要遵守民法第1189條到第1198條所規定的法定程序,若當事人書立遺囑的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遺囑就會無效。

 

遺贈

    遺贈雖然是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於受遺贈人,但遺贈並不是贈與契約,而只是遺囑內容的一部分,因此遺贈的性質與遺囑相同,年滿16歲就可以做遺贈行為,且屬於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不需要受遺贈人的允受就會成立。也要遵守法定程序,若遺囑有效,遺贈才會有效。

 

停止條件

    依照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例如蚵男和圓太說:「若你的體脂肪率在民國107年12月31日降到10%,我就贈送你一雙愛抵達潮鞋」,圓太的體脂肪率降到10%就是停止條件,該契約就是附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當圓太在民國107年12月31日體脂肪率成功降到9%時,停止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就生效,蚵男有贈與愛抵達潮鞋給圓太的義務。反之,若圓太的體脂肪仍然有25%,停止條件沒有成就,該贈與契約就不發生效力。

 

贈與契約

    依照民法第406條,所謂「贈與契約」,指的是因為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的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產生效力的契約。

 

    贈與是契約行為,若蚵男要把愛抵達潮鞋贈與給圓太,蚵男要做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圓太也要做出受贈的意思表示,雙方合意時,才會成立贈與契約。因此若是蚵男要贈與愛抵達潮鞋給圓太,但圓太不想欠蚵男人情而拒絕蚵男,此時贈與契約就不會成立。

 

    贈與契約有兩個性質,第一個是諾成契約,只要雙方對於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就會成立;第二個是不要式契約,在成立贈與契約的時候,並沒有規定要踐行一定的方式。

 

    依照民法第408條,在贈與物的權利還沒有移轉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其贈與。

 

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在民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但因為死因贈與是以無償給與財產作為內容,因此性質上仍然是贈與契約,只是加上了一個停止條件:「在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並且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仍然生存」,因此死因贈與仍然必須要有雙方合意才能成立。而雙方是否有死因贈與的合意,就必須由主張有死因贈與的一方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酉藏雖然曾經和釧田有合意,成立了死因贈與契約,但是因為後來酉藏改利用遺囑的方式,遺贈給釧田,因為酉藏的遺囑有效,此時先前其和釧田的死因贈與契約已經被撤銷。酉藏是利用遺贈的方式贈與其所有財產1000萬元給釧田,因此必須受到特留分規定的限制,依照民法第1187條,酉藏得自由處分的遺產僅限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廣智的特留分依照民法第1223條第1款,為應繼分1000萬元的二分之一,為500萬。因此酉藏得自由處分的遺產為500萬元,依照民法第1225條,廣智可以扣減遺贈的500萬元以作為特留分,因此釧田只能拿500萬。廣智的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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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99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民法第408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86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法第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1225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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