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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背信罪?

Q:何謂背信罪?

 

A: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觸犯背信罪。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實務見解認為並非本人和行為人之間的事務,且無論處理事務的原因為何,必須限於財產上的事務,若非涉及財產利益的事務或屬於事實事務,例如保母照顧嬰兒,均無背信罪的適用。

另外背信罪必須有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的結果,不過不能以日後發生損害即認為有背信行為,應綜合考量事務的性質、內容、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實務見解:

  1.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3015 號判決)
  2.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458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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