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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

  • 新法上路

      「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38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動部日前表示,《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其中,第37條「國定假日全國一致」規定,及第38條「特別休假」新規定,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動部指出,依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自106年元旦起,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回歸內政部之一致性規範。另同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天數調整」、「特別休假期日以勞工指定為原則」、「雇主應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雇主應給付工資」、「雇主應於工資清冊記載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並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等規定,亦同步施行。

 

  • 法規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37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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