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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用槍時之注意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員警於用槍之際已盡力避免傷及致命部位,其後因彈道偏向而傷人,顯非用槍當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不得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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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編故事

    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穆木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間9時至12時許,於西門町擔任攤販整理勤務,聽聞南勢派出所員警白蔦警用機車鳴放之警報聲,見白蔦騎車追逐駕駛自小客車的秦九,認為他轄警員正追捕嫌犯。秦九遭其他車輛擋道,遂右轉駛上中華路人行道,穆木見狀即跑步沿中華路人行道跟隨在秦九車輛後,秦九駕車行駛至成都路1號前,不慎撞擊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上之石製阻車擋而無法前進,穆木得以追至秦九車輛,並站立在秦九車輛右前方,穆木即取出警用配槍指向秦九車輛,大聲喝令「停車、下車」等語,秦九拒不聽從,欲駛離現場時,穆木持槍朝該自小客車射擊2槍,致其中1發子彈貫穿前擋風玻璃右側進入車內,往駕駛座方向,再從秦九右下腹進入腹腔,秦九之車輛後退直至車輛撞擊後方成都路1號騎樓柱子始停止,穆木上前將秦九自駕駛座拉出車外並壓制在地,其後因發現秦九右腹部流血不止,遂請救護車將秦九送往米花醫院急救,惟秦九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檢察官認為穆木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公訴。

 

    穆木辯稱:我持槍喝令秦九「停車、下車」,因為秦九不聽從,且有朝我方向移動,我才開第1槍,我開第1槍大約離車輛5公尺,之後秦九還是繼續往前移動,所以我又開第2槍,我開槍完車輛有停下來,停在距離我面前很近的地方,我開槍都是瞄準副駕駛座輪胎黑色橡膠部位,之後秦九車輛往後退,我持續持槍在車頭警戒,待車子撞到成都路1號騎樓柱子停下來之後,我才上前逮捕等語。

 

    法院找來鑑識專家阿粒博士,於案發後至現場勘查並進行彈道重建,秦九車輛所中前開兩槍,其中第一槍彈頭先擊中車輛副駕駛座前輪胎側面,由輪胎胎面貫穿射出,第二槍彈頭先貫穿車輛前擋風玻璃靠近副駕駛座側,因其材質特性產生彈道偏向,進入車內貫穿死者右腹部。阿粒博士重建上開二彈道後,得出以下結果:

1.擊中車輛右前輪胎側面彈道之射擊距離較擊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之彈道遠。

2.穆木均以站姿射擊,擊中車輛右前輪胎側面彈道之射擊距離,可推估距離車輛約5公尺;擊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彈道之射擊距離,可推估距離車輛約1至2公尺,支持穆木之陳述;據此,穆木開槍順序為距離車輛較遠處開第1槍,距離車輛較近處開第2槍之可能性較高。

3.依據穆木陳述其第2槍較近距離朝輪胎射擊,卻因車子移動而擊中擋風玻璃,其可能性存在,但無法得知穆木與車輛之間相對移動之實際歷程等內容。

 

問:穆木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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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竊嫌有拒捕且駕車疾駛危及民眾安危,有使用警械之情形,復經喝令其下車未果,且車輛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基此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此外,員警已克盡槍枝訓練要求,於用槍之際亦盡力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其後因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產生之彈道偏向,致使傷及行為人,顯非用槍當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不得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因此,員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難認有何過失,應為無罪。(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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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業務過失致死罪

依照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成立過失致死罪。

 

依照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的人,因為業務上的過失犯過失致死罪,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度較過失致死罪為重。

 

所謂「業務」,指的是我在社會上基於我的職業,在社會生活中打算持續執行一段時間並且反覆執行的事務。

 

所謂「過失」,依照刑法第14條,指的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而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中,臺北地方法院認為穆木為員警,依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工作,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即得使用槍械,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排參與之與警槍使用有關之訓練時數共計109小時,穆木之訓練紀錄成績均未達懲處標準,因此穆木應知悉警槍使用之法律相關規定,亦具備員警使用警槍之知識及技能。

 

穆木因見聞白蔦車上開啟警報器追逐秦九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認警方正追捕嫌犯,之後又見秦九竟右轉駛上中華路人行道,經其攔停不停,且在人潮眾多之人行道上急駛,其追至秦九車前之後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使用槍械之時機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遭秦九車輛撞擊之石製阻車擋係整支與地面分離,而反彈暫停在人行道上,可見秦九當時駕車衝撞之猛烈程度,惟秦九非但未依穆木指示下車,反而在四周人潮眾多之人行道上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此際,穆木乍見秦九車輛移動,為使秦九車輛能頓時停車或減速,情況急迫,刻不容緩,其選擇使用隨身之警用配槍,乃屬阻嚇力強大,極具殺傷力、破壞力之警械,當下已無更適合之警械可資替代,確有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且穆木為迫秦九停車或減速,並非站立在駕駛座旁或瞄準駕駛座方向,而係持槍在副駕駛座前方,持槍朝秦九車輛右前輪胎方向射擊,穆木顯已盡力減低子彈可能會對秦九或周遭往來行人造成之危害,其使用槍械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之比例原則。

 

縱使穆木所擊發子彈其中1發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並造成秦九腹部槍傷,然而經過阿粒博士的現場勘查以及彈道重建結果,可見彈孔是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相當靠近副駕駛座後照鏡位置,且穆木是因為秦九開車往自己方向移動,才開第2槍,以穆木於案發當時站立在秦九車輛副駕駛座前方警戒,該車輛突然移動,穆木閃身、開槍之過程發生在一瞬間,屬於情況急迫,並沒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之規定。

 

穆木的開槍行為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雖然其子彈傷及秦九,但是這是因為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所產生的彈道偏向,顯然不是穆木用槍當時的注意義務所能及,因此客觀上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穆木有受過使用警槍之訓練,並採取射擊輪胎之最小侵害方法,主觀上並沒有「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節,因此穆木並沒有過失。穆木的抗辯有理由,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穆木對於秦九之死亡結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穆木犯罪,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穆木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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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警械使用條例第8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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