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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借我家給別人打麻將,並且有抽頭,會成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嗎?

Q:我借我家給別人打麻將,並且有抽頭,會成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嗎?

 

A:依照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成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所謂「供給賭博場所」,指的是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只要有一定的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不是說一定要有可供人前往的一定空間場地才會成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的認定。

 

所謂「聚眾賭博」,指的是招集不特定的多數人共同賭博,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不需要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需要其性質是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的目的在於聚眾賭博以營利,就成立本罪。

 

刑法第268條的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但是必須要有「意圖營利」的要件。因此若是借自己的住宅給別人打麻將,已經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並且有抽頭,已經符合「意圖營利」。雖然自己住宅並不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但是因為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並不以公眾得出入的場所為必要,因此自己會成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固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參照),惟仍須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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