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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可否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Q:父母可否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A:民法第1093條規定,最後行使監護權(親權)的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因此若父母均尚生存且共同行使監護權(親權),雙方均可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但先死亡一方的指定無效;此外先死的父或母以遺囑指定第三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親權),而排除他方的監護權(親權),該指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生效力。又父母各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後同時死亡,由各自指定的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權;若僅一方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而父母同時死亡時,該指定仍屬有效。另外,最後行使監護權(親權)的父或母在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後被停止監護權(親權)、監護宣告者,該指定無效。

並且指定監護須以遺囑為之,若未以遺囑為之或遺囑未符合遺囑的法定方式,指定監護仍屬無效。

 

實務見解:

  1.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十一條及1055條規定(修正前),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1093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
  2. 民法第1093條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是父母二人中,惟其後死之一人,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若先死之父不欲其未成年之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指定一關係人,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03號判例)。
  3. 民法第1093條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今父母均健在,因認有同時死亡之風險,可否請求共同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如可,因我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皆係以個人預立遺囑之方式為規定,問如何操作?

       研究結論:應曉諭當事人分別書立遺囑(司法院第 10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 第 9 則)。

  1. 夫妻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喪失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51條第1055條之規定自明,依各該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監護權一時之休止而已,倘任監護之一方死亡,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行使,倘原任監護之一方,以遺囑託委任他人代為監護,因與民法第1093條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司法院公報6卷10期) 。又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另定監護人 (20年上字第954號判例,院字第739號解釋),均以母行使親權後,依現有事實認定,因與子女利益相反乃另行指定監護人之指定,故不得於母未行使監護之前,即另行指定監護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3 號)。
  2. 遺囑係要式行為,民法第1093條既定明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則其遺囑之方式,自應與同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相合,方能生效(司法院26年院字第 165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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