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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形下,不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Q:何種情形下,不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A:民法第1053條第1054條規定,配偶之一方對於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情事,對他方表示事前同意或事後原諒,或知悉有離婚的原因卻長期不行使,導致法定期間經過者,不得請求離婚。另外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下拋棄離婚請求權者,或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亦不得請求離婚。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關於婚姻關係的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原則上就同一段婚姻關係不得再提起訴訟,亦即不得再以未主張的離婚原因請求判決離婚。

 

實務見解:

  1. 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以前,固有酗酒惡習,惟被上訴人表示願盡力戒除,上訴人已予宥恕而返家同居,即不得再藉調解成立前之事由,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決)。
  1. 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而事後經已宥恕,和好如初,自不能再以之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2974 號判決)。

如不能證明已得其妻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則妻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之規定,以夫有與妾通姦之情事,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468 號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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