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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金態樣之三 - 何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吸金行為是否符合銀行法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並非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為認定標準。

 

判決要旨

  按判斷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本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法學小教室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

(一)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

(二)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

(三)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

 

  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合會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

 

法規小辭典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判決全文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2&NID=141740.00&kw=&TY=20&sd=&ed=&total=15818&NCLID=&ls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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