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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是否要歸還?

房東與房客的戰場,押金的還與不還間,法律為誰發聲?

  什麼是押金呢?押金的性質為何?在租賃契約裡面,押金是契約簽訂時,房東要求房客支付一定的金額,作為租賃契約履行的擔保金。

 

  那麼,在談押金以前,先來說說租賃契約吧~

 

  租賃契約,依法只要當事人間就出租物的使用、收益與租金間達成合意時,租賃契約即為成立。

 

  一般而言,當事人間在簽訂租賃契約時,房東會要求支付一定的金額做為契約履行的擔保金,此即我們說的押金,既然說押金是擔保契約履行的擔保金,因此,只要在契約「合法」終止,房客把租賃物還給房東的同時,房東即有退還押金給房客的義務。

 

  那麼,什麼情況下是合法終止?又在什麼情況下是不合法終止呢?如果租賃契約是不合法終止時,房客可以要求房東退還押金嗎?押金的還與不還,法律是怎麼規定的呢?

 

  基本上,租賃未定有期限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反之定有期限者,若有約定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時,應提前通知。然基於我國社會習慣,房屋租賃多半都會約定期限,因此若契約中未約定「提前終止」條款時,原則上房客不可單方面決定不租,不過若房客、房東雙方經溝通,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時,就算合法終止!此時,既然租約已合法終止,就沒有租賃債務不履行的情形,此時,房客自得請求返還全部押租金。

 

  除此之外,民法上亦有規定其他承租人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的情事,例如在建築物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居住安全或健康、租賃物有修繕必要經承租人催告修繕,而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租賃物不能達租賃目的,抑或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租賃物不能達約定之使用收益等目的等之情況下,承租人依法主張終止契約時,均可要求房東返還押金。

 

  反之,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例如承租人違法轉租、承租人未依約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租金遲延給付等情況,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或者是其他可歸責於房客之原因致租賃契約未能合法終止時,基於押金有擔保租賃契約履行之性質,這時房東就能沒收押金作為租金之抵充或損害之賠償。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421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4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0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5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6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民法第438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3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3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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