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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燒新聞放大鏡】假裝借你錢實際騙你錢 破獲新型詐欺手法機房

2018-01-11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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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由於詐欺集團危害兩岸人民之財產甚鉅,署長陳家欽指示在打擊詐欺犯罪部分,首要工作為查緝跨境詐騙集團,並從其電信話務面切斷供應向上溯源。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接獲情資指稱張姓主嫌涉嫌籌組詐欺機房,經調閱相關資料並進行大數據分析研判,鎖定臺北中山區一電梯華廈有詐欺機房藏匿其中。日前經偵查第四大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姓犯嫌等5人到案,並查扣電腦主機1臺、手機9支、數據機1臺、網路分享器1臺、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1批、本票4張、新臺幣2萬餘元等贓證物帶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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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為此修法加重上開行為之處罰。張姓犯嫌等5人涉嫌利用網際網路等設備實行詐欺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民國107年1月3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理由對組織之定義如下:『(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是依前開修正後的組織的定義,詐欺集團具有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即符合新法修正後之定義,故張姓犯嫌等5人視其組織內之角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分別予以論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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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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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

https://times.hinet.net/news/2124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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