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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燒新聞放大鏡】宜蘭「佛珠男」性侵第3男童 地檢聲請羈押

2017-12-11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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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宜蘭縣三星鄉昨天一名10歲男童被有性侵前科的陳姓男子帶到工地性侵,37歲的陳男在民國88年和94年都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對象都是未滿12歲的男童,從94年入獄後共服刑12年6個月,今年7月18日才剛出獄,昨天就再度犯案,至今已有第3名男童受害,檢方複訊後今早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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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陳男因之前有性侵前科,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2條之1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治療內容經過專家評估,進行用藥或心理治療等等。

 

    又陳男因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再犯之風險,檢察官於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2條之1規定聲請羈押與預防性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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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3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

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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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196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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