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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同條第4項則規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的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彩券行違法販賣彩券給未成年人,售得價金共七百八十五萬餘元,加上已支付獎金四百六十六萬元,合計需歸入運彩盈餘金額共一千兩百五十二萬餘元,命業者限期繳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的「歸入」性質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在健全運彩盈餘運用並保護青少年,並非行政罰,因此不適用、亦無從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三年時效規定,且該條文規定為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判決駁回業者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表示,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的行政法上義務,課予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的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法律解釋上為「應將與售得價金的彩券行所收取銷管費用同額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才與比例原則無違。因此,基於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原處分在金額計算與法理適用上未盡妥適,所謂「與售得價金同額款項」應解釋為彩券行實際收取的銷售佣金,也就是四十九萬餘元,再加上已支付獎金四百六十六萬元,合計五百十五萬餘元,彩券行僅須繳納這歸入運動彩券盈餘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