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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2020-09-22

『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何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係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必須是不得已的最後手段,當雇主有法定事由可以終止契約,如果可以期待雇主利用其他措施替代,例如懲戒、調職等,會更妥適時,就不應該採取終止契約的方式。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賦予雇主在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狀,雇主有終止勞動契約權利,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應是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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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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