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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長喝斥快救人 熱心學弟伸援手溺斃

2016-03-22

  • 案例事實

      花蓮知名景點慕谷慕魚去年9月發生2名大一新生溺斃意外!家屬不滿帶隊還掛保證溺水會下去救人的郭姓學長,在溺水事件中救人不力,還喝斥岸上的曾姓學弟下水救人,才導致害死兩命,憤而告郭男過失致死罪。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家屬不服向花蓮高分檢声聲請再議,今年2月遭駁回。曾的母親傷心欲絕說:「兒子是學長叫下去救人害死的,難道他不用負責嗎?」已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替兒伸冤。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刑法,是一部處罰犯罪的法律,就像是生活於同一個社會下的一群人共同的遊戲規則,因此當一個人做了一件壞事破壞了遊戲規則,固然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什麼樣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才會被認定是破壞了遊戲規則的「壞事」而需要被處罰呢?

      刑法中,每一個犯罪都有它自己的構成要件,以本案中的殺人罪為例,刑法第271條第一項規定的很簡單:「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客觀事實上,行為人無論以積極的行為,或以消極的不行為,只要最後產生死亡結果,且該死亡結果的發生係因其其行為所致,那麼客觀構成要件即被滿足,此時才會進一步討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則為故意,反之,就會進入過失犯的討論,過失犯與故意既遂犯不同的地方在於主觀構成要件,過失犯主觀構成要件僅須滿足「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因此,如果行為人基於違犯該罪的預見可能性,致使客觀構成要件達成既遂時,過失犯的犯罪構成要件即被滿足。

      回到本案例中,檢察官以行為人欠缺「保證人地位」之原因,阻卻了構成要件該當,那什麼是保證人地位呢?

      基本上刑法中行為態樣是以作為來規範,但如果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來實現犯罪結果的話,那麼首先這個不行為人必須是具有保證人地位的人,而保證人地位可分成兩種,一種是負擔保護義務的「保護者保證」,以及承擔監督義務的「監督者保證」,前者比如說共同登山探險隊隊員間,因為了達成共同目的彼此互助,而互負危難排除義務形成的緊密共同關係,或是事實上的自願義務承擔等等,此亦為本案中檢察官討論的保證人情況,而後者則有場所管理者、商品製造者等對危險風險負監督責任之人。再者,即便具有保證人地位,在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的前提下,此保證人僅在有作為可能行卻不違法所期待之特定行為下,才會將他的不行為與行為做相同的評價。

      因此,本案例中,檢察官不認為郭男對同行之人是否會發生溺水之危險已具「自願承擔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況且郭發現同行有人溺水時,曾下水救回一人,後遭楊男壓在水內太久,才自行游上岸,難認定有未盡救助之責,因此客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

 

      最後要附註的是,即使上述的構成要件該當,也不代表犯罪成立,構成要件該當後,仍有違法性和罪責的審查過程,也就是說「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罪責」形成了一個審查行為人是否犯罪的篩漏體系,用來一步步檢驗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罪~

                   
  •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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