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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奇,唱KTV觸電命危

2015-11-12

  • 案利事實

      唱個KTV竟觸電命危!許姓男子前晚在高雄市一家複合式KTV唱歌,疑包廂音響設施漏電,正握著麥克風唱歌的許男當場被電昏,右手虎口和腳底都有疑似電流穿過的傷口,送醫後昏迷指數三。家屬昨控告KTV業者涉業務過失傷害,警方已查扣麥克風並封鎖包廂,但到底是麥克風、擴大機或其他設備漏電還要調查。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KTV為現今時下年輕人常去之休閒娛樂之場所,而本件許男疑似因KTV視聽設備漏電至受電擊癱瘓重度昏迷案例中,所暴露出的公共營業場所安全問題,其危險風險到底該由誰承擔?該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為何?消費者如不幸遇到此等問題時又該如何求償?

 

就本件案例,可以分成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來分述討論如下:

 

刑事責任:

      該KTV業者是否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故顯然業務過失係課予其較一般過失責任較重之刑責,其立法理由乃因業務為「基於個人社會生活上之地位所反覆繼續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與其附隨之事務」,也就是說因從事業務之人,反覆從事其業務之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故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兩者的注意義務不同,故須課以不同之刑責。本件案例中,KTV營運負責人就其所每日反覆執行之職務內容,如能舉證視聽設備漏電為其職務上之過失(如疏於注意、未盡監督之責等)致消費者重傷昏迷時,則可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民事求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服務責任之規定為無過失之責任,故本件之KTV業者期提供之服務,其漏電之現象,顯然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許男觸電重度昏迷,已生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責任範圍之規定,向該KTV業者請求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法規小辭典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應負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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