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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油事件,全案重判22年!

2017-09-20

案例事實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劣質豬油案做出判決,認定知名油品公司將精煉劣質油摻入豬油販售,維持二審見解,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攙偽假冒罪,判處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定讞。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未遂犯亦有處罰。

 

詐欺罪具有特別的犯罪結構,每個構成要件中都要有接續性。以下為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1、施用詐術: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所謂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扭曲事實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行為人施用詐術包括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

2、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的施詐行為必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3、處分財產: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處分財產。

4、財產損失: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且被害人的損失和行為人的獲利之間必須形成對等的關係。

 

行為人必須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有對三人以上共同犯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案件分析

    本案中,知名油品公司明知地下油商販賣的是來源不明的劣質動物混合油,且有多項檢驗不合格,不可供人食用,卻仍指示員工以低於市場價格採購,精煉後混製成香豬油等產品,佯稱是精製豬脂販售與下游廠商,讓這些不可食用的油品流入市場之行為,致消費者因其行為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可食用之油,進而受有損害,構成我國刑法339、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異物,之攙偽假冒罪。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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