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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Q:何謂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A:依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所謂「印文」,指的是蓋用印章後所顯示的文字。

 

所謂「署押」,指的是手寫的簽名以及按捺指印。

 

偽造署押罪,指的是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的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經做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是犯偽造文書罪。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的署押,究竟是成立偽造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應該要從文書在簽署後整體所表彰的意涵來觀察,若是簽署後的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的意思時,就屬於偽造文書,若是簽署人簽署的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的證明,而沒有其他法律上的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例如18歲的本填速人為了買重型機車,而向烏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偽造其父「本填改造」、其母「本填瑛璃華」的署名。

 

從形式上觀察,本填速人的行為已經足以表示用「本填改造」、「本填瑛璃華」的名義同意該同意書的內容,該文件雖然是烏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但是本填速人既然在其上偽造署名確認,就足以認為本填速人有偽以「本填改造」、「本填瑛璃華」的名義同意該文件內容,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應該屬於刑法第210 條規定的私文書。因為本填速人偽造的署名並不是單純人格同一性的證明,而是有法律上的用意,所以本填速人成立的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不是偽造署押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次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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