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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侵占罪?

Q:何謂侵占罪?

 

A:依照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侵占罪。

 

在侵占罪中,被侵占的對象必須是他人所有之「物」,所以只侷限於動產、不動產及準動產(準動產指的是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依照刑法第323條的規定,關於竊盜罪章的罪,以動產論。而依照刑法第338條,侵占罪章的罪準用刑法第323條)。而且此他人之物必須是「自己持有」,持有指的是基於持有支配的意思,實際上有持有支配的事實存在,至於持有關係的發生原因,並沒有限制。

 
所謂「侵占行為」,指的是行為人有效阻斷所有權人對財產管領的可能性。

 
例如革魯和小明借了相機之後,拒絕還相機給小明,甚至私下將相機變賣,因為革魯已經有效阻斷相機的所有權人小明對於其相機管領的可能性,因此革魯所為屬於侵占行為。

 
在做侵占行為的當下,行為人必須有將該物「據為己有」且之後不返還的想法,才會構成侵占罪。若是在做侵占行為的當下,行為人有將該物「據為己有」且之後不返還的想法,就算之後行為人歸還該物,行為人仍然會成立侵占罪。但若是行為人對於該物的想法「不是據為己有」,而是暫時借用,之後會返還,則此時行為人並不會成立侵占罪。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行為人犯刑法第335條的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與一般侵占罪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均需有主觀之不法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移轉之行為,自非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如行為人沒有取得所有之意圖,而僅有「使用意圖」,亦即其僅為暫時使用,嗣後有交還原所有人之意,亦非有取得意圖之不法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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