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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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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編故事

    勘極跟白蔦借貸,忠川擔任勘極的連帶保證人,勘極未依約清償貸款,導致忠川遭白蔦聲請強制執行其房地。忠川提起訴訟要求勘極賠償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勘極應賠償忠川3700萬元。

 

    勘極後來發現忠川的債權人莉梓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017號支付命令,於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雖執行法院認其僅能就受償餘額受清償,然該執行事件並無受償餘額,該公司不得受分配而未列入分配,然經莉梓聲明異議、抗告,終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准莉梓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

 

    勘極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莉梓102年12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第1485號裁定及系爭分配表,該證據是判決確定後勘極才知悉,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勘極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為莉梓獲償2,262萬2,438元是清償忠川的債務,應於忠川的損害額中扣除,扣除後勘極賠償忠川的金額降低到2,193萬5,531元。於是勘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然而勘極的再審之訴卻遭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理由有二:

1.第1485號裁定係於103年11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則於104年3月12日製作,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8日)後方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之要件不符。

 

2.莉梓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2年12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而莉梓的聲明參與分配狀,僅能證明該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該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得否就忠川之財產變價所得受償?均有未明,是縱經斟酌,仍無從使勘極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問: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是否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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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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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再審

    對於確定的終局判決,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的事由時,因為對於原判決的結果會有所影響,所以例外賦予當事人能夠再度開啟訴訟程序以做為救濟。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之訴必須要在三十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再審的不變期間,從判決確定時起算,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則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的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但要注意的是,自判決確定後超過五年,就不能提起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時,可以提出再審。

 

    依照實務見解,本款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的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證物,因為當事人不知有此,導致未經斟酌,現在才開始知道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在才開始能夠使用該證物。

 

    要注意的是,本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道有該證物存在,導致其未斟酌,才能夠成立。若是當事人其實已經知道該證物存在,只是自己不提出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但書,當事人不能以此事由作為再審理由。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第1485號裁定(103年11月28日)及系爭分配表(104年3月12日)雖然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8日)後,才做成的文書,然而其內容如果都是依據莉梓於102年12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而來,則該第1485號裁定、系爭分配表就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系爭分配表莉梓獲償2,262萬2,438元,雖經白蔦對莉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白蔦撤回而終結,莉梓受分配已屬確定,若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物,勘極可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不妥當,勘極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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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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