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緘默權?
所謂緘默權係指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在接受偵訊或是在法庭審問時,有拒答問題或保持沉默的權利。故被告雖負有到場之權利與義務,但被告自訴訟程序開始至終結,皆可全程保持緘默,故緘默權係包括的、全面性的權利,不論係針對有利或不利事項。這樣的權利在世界上大多數的法律體系都是被承認的。
而在我國,刑事被告緘默權保障之完整規定,須綜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56條第4項之規定以觀。
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95條第1項第2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二、誰可以行使緘默權?
在緘默權之保障範疇中,其核心之概念在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故在國家公權力追訴犯罪的程序中,緘默權之保障,主要體現在兩個部分,其一即是被告緘默權;其二是證人的拒絕證言權(第179條至第182條)。
三、緘默權可以行使之時點為何?
依法條之規定觀之,在檢方訊問及法庭審理之過程中被告享有緘默權之保障故無疑問。
惟在偵查輔助機關之詢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緘默權之保障?依92年修法後之第158條之2第2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故在偵查輔助機關為詢問之前,亦須踐行權力告知義務,犯罪嫌疑人亦享有緘默權之保障。
四、違反緘默權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
依第158條之2第2項及第158條之4之規定,如檢方或偵查輔助機關違反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時,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即有瑕疵,是否有證據能力,依法其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五、法條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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