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摘要:
大牛哥之母因房貸而向銀行借款,但卻無法清償而過世,大牛哥當時年僅15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大牛哥母親生前貸款所購買的土地、房屋均遭銀行拍賣,且不足額受償。大牛當時年幼,並不知道要去拋棄繼承,因而概括繼承並負擔其母親之債務,但卻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又銀行當時就上開未受償之金額,另外訴請求大牛哥就前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因此取得確定判決。直至大牛哥成年後某日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要求扣押薪水之三分之一來清償上開債務。
委託人(大牛哥):大牛哥
勝訴律師:賴威平律師
判決摘要: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因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且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